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抗,504,1998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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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四號
抗 告 人 乙○○
右抗告人因自訴甲○○瀆職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
十六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乙○○因自訴甲○○凟職案件,對於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二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未附據原判決之繕本,其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人茲雖補提原判決之繕本(影本),但查聲請再審因違背法律規定經裁定駁回者,並無得於抗告程序中補正之規定,抗告人據此指摘,並為實體上爭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屬程序上之裁定,抗告人如確有聲請再審之理由,仍得依法另行聲請再審,不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之限制,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羅 一 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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