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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
一日所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裁定(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裁定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證,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按犯施用毒品罪,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法院即應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為前開法條所明定。
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裁定令入勒戒所觀察、勒戒後,既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乃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法即無違誤。
抗告意旨徒以其入監執行已達一年,生活作息正常,亦未再吸食毒品,且已年老體弱,令入強制戒治,難以折服云云,泛指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羅 一 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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