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抗,506,19981118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六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駁
回其聲請具保停止覊押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八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按覊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覊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甲○○,經原裁定法院執行覊押後,以罹患肝炎,疼痛有數十日,看守所無醫療器材可供就診,以致已有肝斑,病情開始惡化現象為由,具狀聲請保外就醫,原審未函看守所查明抗告人之病情,是否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規定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相當,遽以看守所有特約醫師可醫療,如設備不足尚可戒護就醫,不虞就診,且覊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由,駁回其聲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以指摘,非全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羅 一 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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