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抗,507,1998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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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七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十月十二日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原審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號裁定送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南所憲衛字第一六九八-二號函送之證明書附卷可稽(附於原審卷),原審乃依首揭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核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以無任何證據證明其有施用毒品之傾向等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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