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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八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二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在判決前已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而於判決後始發見,且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摇原確定判決而言。
本件抗告人甲○○○因誣告案件,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稱:證人宋世賢自白所謂被教唆作證的虛偽證詞,是宋世賢親筆書立「證人證明狀」教唆聲請人按其內容訴訟之訟詞,聲請人按其訟詞到彰化和美刑事組訴訟,宋世賢親自作證,包攬整盤訴訟程序,由上發見之新事實,證實真正的誣告人是宋世賢,不是聲請人,聲請人是被宋世賢教唆訴訟之被害人,有宋世賢親筆「證人證明狀」訟詞直接證據,可資證明云云。
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所指之宋世賢書立之「證人證明狀」係宋世賢書立後,偕同抗告人到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刑事組按該證明狀內容為抗告人告訴蘇挨(原裁定誤書蘇換)妨害風化一案作證,則該證明狀於判決前早已存在,並經宋世賢於該案偵審中按狀載內容陳述,記明筆錄,且為抗告人於判決前所明知,無所謂事後發見之可言,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略稱:宋世賢未被恐嚇時親寫「證人證明狀」內容是事實,被恐嚇後受人利益、假自白,湮滅「證人證明狀」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仍難認有所謂發見確實新證據之情形,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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