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抗,509,1998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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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九號
抗 告 人 劉秀雄
右抗告人因自訴甲○○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
月九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偽造文書部分: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即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已確定之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及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必刑事判決確定後,始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或不利益聲請再審。

本件抗告人自訴甲○○、丙○○、丁○○、乙○、戊○○等人偽造文書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部分,經原審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八號判決,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後,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可稽,則本件抗告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聲請再審時,原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八號判決尚未確定,抗告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聲請再審,於法自有未合,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湮滅證據、竊占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自訴甲○○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其中關於自訴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證據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占罪部分,係分別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竟一併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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