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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一○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三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查抗告人甲○○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二罪(罪名、宣告刑、確定判決情形均詳如同附表之記載),經原審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稱:其中賭博部分,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不應再定執行刑云云。
惟抗告人所犯二罪均在判決確定前,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縱令賭博罪所處之刑已執行易科罰金,亦係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否扣除問題,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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