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抗,512,19981119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二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駁
回聲請具保停止覊押之裁定(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甲○○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父罹患舌癌,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住院開刀治療,亟須伊照顧,克盡人子之道,況伊亦有嚴重腎臟病,須保外就醫云云。

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盜匪案件,前經認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並有覊押之必要,而執行覊押,茲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押,自難准許,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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