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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四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駁回其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抗告之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五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
本件再抗告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第一審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又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原裁定正本繕為聲請駁回),此項裁定,既不在上開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原裁定正本誤繕為得再抗告)。
乃再抗告人竟復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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