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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五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十月二十六日駁回其聲請撤銷覊押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裁定其覊押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延長二月,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期滿,期滿前,原法院未再裁定延長覊押,自應停止(撤銷)覊押,予以釋放等情;
但經原法院調查結果,抗告人因上開案件經原法院判決後,上訴於本院,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接續覊押,有本院(八十七)台刑高字第○○○○○號函在卷可稽,原法院自毋庸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前再予裁定延長覊押,因認聲請為無理由,而予裁定駁回。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略謂上開本院台刑高字第○○○○○號函遭抗告人拒絕收受,原法院未查及此,遽行裁定,不無違誤云云。
惟查抗告人因上開案件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該案卷證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送交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應自該日起另行起算本院接續覊押之期間,從而即難以抗告人拒收上開本院函件指摘原裁定違法。
應認抗告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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