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抗,516,19981120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六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七月八日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六、七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止,先後在其高雄市○鎮區○○路十七巷二號住宅內及其他處所,以海洛因粉末羼入香菸內吸用等情,業據其自白不諱,且有海洛因及羼有海洛因之香菸一支扣案可證,而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人以:其已勒戒並無毒癮,無再送勒戒之必要云云。

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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