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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九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
月二十八日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連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另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依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裁定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戒治處所觀察、勒戒後,依據卷附該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出具證明書,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予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
經稽諸卷內資料,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空口主張抗告人早已根戒,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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