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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二○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
二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二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聲明人甲○○○在第一審之聲請意旨略稱:聲明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罪,為法院各處三年二月及三月,並定執行刑三年三月,案經聲明人就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故偽造文書之三月部分雖已確定,惟前揭二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故偽造文書罪部分之徒刑亦應待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判決確定後,始可執行,否則即侵害聲明人之權益,且違背判決中之執行刑之判決,惟受刑人前接奉高雄地檢署以八十七年執字第四八七一號執行通知書,命令受刑人入監服刑三個月有期徒刑,該執行命令割裂判決主文之執行刑,違背判決主文,違法且損害受刑人之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及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聲明異議,請求廢棄該執行處分云云。
第一審法院經審理結果,則以,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本件聲明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聲明人僅就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上訴最高法院尚在審理中,偽造文書罪則已確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規定,檢察官予以執行自無違誤。
至其上訴部分如嗣後確定,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要無損害其權利可言,因認其聲明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聲明人不服該裁定,提起第二審抗告後,原審復認第一審裁定尚無不合,並說明將來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如受有罪之判決確定,檢察官必須依法聲請法院就其兩罪定其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之刑期,執行檢察官應予扣除,不發生重複執行之問題,於聲明人之權益亦無任何不利之影響。
乃駁回其在原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爭辯,並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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