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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一號
抗 告 人 甲○○ 男
右抗告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駁回具
保停止押之裁定(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甲○○因搶奪案件,前經該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非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押;
此項押原因尚未消滅,因認抗告人所為具保停止押之聲請不能准予,爰予駁回,固非無見。
惟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押,顯難進行審判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得予以押,然所謂有逃亡之虞,必須事實上足認被告釋放後確有逃亡之危險,並非漫無限制,只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均可視為有逃亡之虞而概予押。
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一再陳稱:伊係自己出面投案等語(見原審卷第七頁、第十六頁反面),原裁定並未說明抗告人上開供詞是否可採及其憑以認定抗告人有逃亡之虞暨此項押原因仍然存在之理由,遽予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押之聲請,尚有未當。
抗告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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