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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二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更㈠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傷害致人於死等罪,經原審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先後判處罪刑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
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設籍於新竹市○○路三號,同居之人有抗告人之母、兄、姪兒等人,原審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一○號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之傳票向由抗告人或同居之人收受送達,獨刑事判決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其送達為不合法,案件尚未確定,原裁定未究明該判決何以未交由抗告人或同居之人收受,以及是否確曾黏貼送達通知書於抗告人門首,遽認寄存送達為合法,應屬率斷等語。
惟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收受送達時,確設籍於新竹市○○路三號,有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竹市東戶字第三二○七號函及所附戶籍謄本可稽。
而原審法院向負責送達上開刑事判決之新竹特等郵局查證結果,據覆稱本件確依規定將該判決寄存於南門派出所,並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受送達人門首無誤,有該局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00000000-00九號函在卷足憑。
原裁定認該刑事判決以寄存送達方式對抗告人為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復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案件已經確定,因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前所述,經核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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