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抗,526,1998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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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二六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十月七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九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之妻因案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入監執行,家中留下四名稚齡子女,乏人照顧,幼女因而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夭折死亡,原法院未准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自有未合云云。

查抗告人因涉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前經原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三款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

並以現抗告人前開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乃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雖抗告人稱其妻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但未據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且縱令抗告人所言為真實,惟抗告人又自稱尚有其父母在家(見原法院卷第二頁),則抗告人所稱其四名稚齡子女乏人照顧等語,自難認係實在。

抗告人羈押之原因既尚未消滅,從而原裁定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

是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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