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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七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自訴乙○○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九月二十五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七年度抗更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
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
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
」。
又按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
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
。
本件抗告人甲○○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稱:抗告人聲請再審時檢附之:㈠、財產拋棄處理書、財產結算表影本各一份,㈡、正裕國際公司執照及住所登記、公司股東名冊影本各一份,㈢、支付租金及大安大樓管理費收據、國強公司執照登記地址之影印本各一份,㈣、借據、本票影本各一份,㈤、承諾書影本一份,㈥、德理聯合律師事務所有關服務費收據影本各一份,㈦、抗告人所擁有土地賣給被告等及被偷過戶收據影本一份等證據,均足以認被告乙○○、陳明宗、陳政宏、陳江秀麗、丙○○等五人涉犯偽造文書罪。
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款、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云云。
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既為原確定判決之自訴人,自不得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之情形聲請再審,此部分之聲請再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該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為限,始得聲請再審。
而本件抗告人對於依上開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聲請再審部分,其所舉上開證據既非判決確定或法定事由之證明,則此部分聲請再審,亦顯未符上開得聲請再審之規定。
又抗告人雖亦以有上開第四百二十條第四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之情形聲請再審,惟抗告人所列舉之證據,亦非證明有何判決所憑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之情事,因認抗告人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均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謂原審未詳查證據致為錯誤之判決,其所提之前述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等人犯偽造文書罪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其抗告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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