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抗,529,1998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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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九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自訴沈財義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
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七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關於詐欺、侵占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甲○○因自訴被告沈財義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無罪確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四款規定,該等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法院既就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關於偽證部分:原裁定以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號沈財義偽證部分之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應向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聲請,始為適法,竟誤向原法院(台灣高等法院)聲請,其聲請程序顯屬不合法,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按台灣高等法院在行政上固有監督其分院之職權,但在審判上,台灣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則各自獨立行使職權,且同屬第二審法院,尤以各法院管轄權均有一定之界限,不容混淆。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不公,乃向其本院聲請再審,係適法行使訴訟權云云,無乃誤解法律規定,此部分之抗告,亦非有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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