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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一號
抗 告 人 唐松夫
右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八月五日所為駁回聲請具保停止覊押之裁定(八十七年度少聲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唐松夫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訊問後,認有犯營利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罪嫌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予以執行覊押。
抗告人以其並無前科,及無串供、逃亡之必要,有固定住所及工作,乃母年屆八十四歲高齡,需其隨侍在側等情為由,聲請准予具保停止覊押云云。
經查其覊押原因尚未消滅,因認所請具保停止覊押,難以准許,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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