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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四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
日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前段、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原審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裁定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勒戒處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北所傑衛字第四二0六號函送之證明書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抗告人自八十六年八月間執行另案有期徒刑至今近一年,顯然已經戒除毒品,沒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請撤銷原裁定云云,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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