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抗,535,1998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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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五號
抗 告 人 黃敏雄
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九月二十四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而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因而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固非無見。

惟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明文規定。

本件抗告人以其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在○○醫院接受肝臟切除手術,切除四分之一之肝臟,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足稽,因被羈押於看守所無法提供繼續治療,致病情日益惡化等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原法院未函請看守所派醫師就抗告人身體狀況進行了解,查明其是否已合乎上述具保停止羈押條件,即予駁回抗告人停止羈押之聲請,尚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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