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抗,536,1998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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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六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
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八八二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因盜匪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理 由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本件抗告人甲○○先後犯如附表所示盜匪、盜匪、竊盜及搶奪等四罪,其中竊盜及搶奪罪先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八月確定後,盜匪二罪亦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及六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確定。

嗣原法院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抗告人所犯前揭四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二月,從形式上觀察,雖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惟已重於先前盜匪二罪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九年,加計竊盜及搶奪罪所處有期徒刑三月、八月之總和,而不利於抗告人,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自屬難昭折服。

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更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抗告意旨另指竊盜及搶奪二罪,所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八月,已經執行完畢云云,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予以折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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