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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八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 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一九六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當而設之救濟程序,以確定判決為其對象,如非確定之判決,自不得為再審之對象,對之聲請再審。
抗告人甲○○前因貪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在原審提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五十四年度(訴)第四二八號、原審法院五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五七三號、本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五○三號等一、二、三審刑事判決抄本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略稱:「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足認所受有罪判決應為無罪、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六款,定有明文,爰特敘明理由,請求再審……。」
等語。
其意旨似對於該案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而依卷附抗告人提出之歷審判決以觀,本院前開第三審之判決係認抗告人對上述第二審判決之上訴為無理由,而為上訴駁回之實體判決。
是該案之確定判決應為本院上開第三審之實體判決,雖抗告人之聲請狀案號欄記載原審法院之名稱及其案號,能否即謂係對前述之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非無疑義。
若然,則抗告人對於非該案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與法即有未合,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原審未查明釐清抗告人聲請之真意,遽認係對於第二審之判決聲請再審,並為實體上之審認,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尚有未合。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關乎抗告人得否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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