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抗,541,1998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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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一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定執行
刑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五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犯誣告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因犯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均已先後判決確定,合於定執行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捌月。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略以:(一)上開二罪係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股通知執行,自應由該署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定執行刑,乃竟由原法院裁定,難謂適當。

(二)前開二罪之判決,均屬違法冤枉之裁判,其認定事實均無證據,且出自告訴人杜撰,調閱該二案卷即可明瞭云云。

經查抗告人所犯上開二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係原法院,則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由原法院裁定定執行刑,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抗告意旨(一)顯屬無稽,至抗告意旨(二)所指,並非裁定定執行刑之原法院所得審酌。

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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