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抗,542,1998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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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二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
四日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後,原審法院囑託台灣台北看守所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當時在該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之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向其當時戒治所在之台灣台北監獄提出抗告狀。

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因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算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始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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