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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三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
十三日所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審以:抗告人甲○○施用毒品,經原審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裁定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函附之證明書在卷可稽,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因細故與看守所之主管發生爭議,而為其出具不實之證明,且抗告人確未持有海洛因及施用之行為,家中生活困難,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查原審以第一審法院依憑謝慶家之指證,並有海洛因一包及鑑定通知書等證據,認定抗告人有施用毒品之事實,予以裁定將抗告人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抗告人家中生活情形與其應否強制戒治無關,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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