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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四四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
七日所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
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此觀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自明。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原審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台灣台北看守所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北所傑衛字第四六○四號函附之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
事證明確,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已詳敍其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略以:依據衛生署及公立勒戒所之公布及實際臨床結果,任何毒癮經三星期之有效隔離勒戒,均可完全戒除毒癮,而抗告人之勒戒處分已滿一個月,且因另案入監執行亦近一年,在理論及實際上,身心早已完全恢復正常,原裁定僅憑台灣台北看守所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函送之證明書認抗告人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裁定強制戒治處分,該勒戒所之認定程序、觀察之公正性,均缺乏公信力,主觀性過高,考評綜判偏頗,完全以政策性為主導,其設計分數之考評,極易誤導法官之裁量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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