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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五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
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無非以抗告人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裁定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經該所來函檢附之證明書記載,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應予強制戒治處分為其理由,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勒戒與第二項後段之強制戒治,乃對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二階段之矯治措施;
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須先執行勒戒觀察其效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始再施以強制戒治。
倘未執行勒戒或雖經勒戒而未觀察其執行效果,逕憑被告以前施用毒品情形而認為有繼續施用之傾向,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殊非法之所許。
本件抗告人被訴施用毒品,雖經原審法院裁定將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但按卷附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函送之證明書記載內容,除第一項為抗告人之姓名年籍等基本資料外,其第二項「判斷準則」為:「人格特質」、「臨床徵候」、「行為表現」等合計六十四分,第三項「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下列「詳細說明」一欄,僅謂「毒品前科數筆」云云,是其所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不啻單憑抗告人以往施用毒品之前科資料,並非現實執行勒戒觀察其成效之結果,而「判斷準則」之計分為六十四分,通常為及格分數,又何能為其上開判斷之準則,亦無從明瞭。
原審法院未進一步查明,僅憑該證明書記載為抗告人強制戒治之裁定,難謂合法。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予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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