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抗,547,1998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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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七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叛亂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駁回抗告
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
本件再抗告人因叛亂聲請再審案件,既經本院裁定將其抗告駁回,依法不得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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