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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九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
日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裁定(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裁定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之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原審既就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依首開條文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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