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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
十八日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本件原裁定抗告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裁定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北所傑衛字第四一二二號函送之證明書在卷可稽,因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固非無見。
惟按受觀察、勒戒人在所進行觀察、勒戒之醫療處置,應依醫師之處置為之。
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七條、第八條所明定。
本件原裁定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以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為據。
然該證明書中,參、綜合判斷雖記載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然如何為該項判斷,該證明書所列詳細說明欄並無片語隻字敍及,且其上並無醫師之簽章,是否確經醫師觀察、研判﹖自非無疑,而原審亦未為必要之調查,遽行據以裁定抗告人應強制戒治,尚嫌速斷。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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