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聲,21,1998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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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一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裁定(八十七年度
台抗字第一三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
本件聲請人甲○○因殺人未遂案件,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十號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二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已告確定;
茲又具狀聲請再審,表示不服該裁定,自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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