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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職字第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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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一號刑事判決,應對上訴人甲○○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代為送達,茲據復稱該上訴人所在不明無從送達,並繳回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到院。
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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