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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職字第六六號
被 告 戊○○
乙○○
甲○○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本院認應延長其覊押期間,特為裁定如左:
主 文
戊○○、乙○○、甲○○、丁○○、丙○○均自民國捌拾柒年拾貳月拾壹日起延長覊押貳月。
理 由本件被告戊○○、乙○○、甲○○、丁○○、丙○○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前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規定覊押,案經上訴,在本院審理中,其覊押期間行將屆滿,而本院認有繼續覊押之必要,應自捌拾柒年拾貳月拾壹日起,延長覊押貳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劉 敬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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