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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職字第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0號刑事判決,應對甲○○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甲○○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囑託原審法院代為郵務送達去後,茲據覆稱:未會晤本人,亦無收受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經寄存送達,逾期未領退回等語,並繳回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到院,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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