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覆,37,1998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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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煙毒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
第二審、終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八號),提起上訴,煙毒部分亦經原審法院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審。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分別基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在其經營之台中縣豐原市○○○路七一八號夜金城KTV店二樓,向綽號〝哈雷〞之不詳姓名男子購入安非他命、海洛因予以減量分裝後,自八十三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止,在同上址先後出售安非他命予劉坤松、劉錦龍、張世觀,出售海洛因予劉錦龍、林源健、張世觀牟利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連續犯關係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毒品,累犯;

及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始終否認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之安非他命、電子秤為其所有,並辯稱:該等物品係當日同遭查獲之唐世敏所有等語。

而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同為警查獲之甲○○、唐世敏、陳棋修、黃華東、劉維信等五人:「查獲二包安非他命、海洛因、塑膠袋、電子秤何人所有﹖」。

唐世敏答稱:「塑膠袋不是我的,其他都是我的。」



其餘四人均答稱:「不知道。」

等語(見偵一四○五三號卷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

原判決逕以上開物品係在上訴人所營夜金城KTV二樓房間所查獲,及上訴人在扣押筆錄所有人姓名欄簽名為由,認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信。

惟就證人唐世敏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為何不足採信,則未說明其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就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上訴人出售海洛因與張家豪部分,以除張家豪之指訴外,並無其他佐證足以證明張家豪之供述為真實,且煙毒犯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法可減輕其刑,因而煙毒犯為獲邀減刑之寬典,自有誣攀之可能為由,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

惟就上訴人被訴出售安非他命與劉坤松,出售海洛因、安非他命與劉錦龍部分,卻僅憑買受人劉坤松、劉錦龍之指認,認上訴人有此部分犯行,其理由亦相矛盾。

又查劉坤松因涉嫌吸用安非他命,劉錦龍因涉嫌吸用安非他命、施用海洛因於八十五年元月十一日為警查獲時,警方並未至上訴人經營之夜金城KTV店內查獲安非他命、海洛因或販賣所用之工具,有各該偵查卷可稽。

原判決竟謂警方依渠等之指訴,隨後至上訴人經營之夜金城KTV店查扣多項毒品(見原判決理由四),核與卷內證據不符,亦有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安非他命部分不當,非無理由,至於煙毒部分原判決認定事實,尚有不當,均應發回更審。

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本院覆判,該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

其應依此項特別程序辦理者,被告對煙毒部分之聲明上訴,祇係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故被告對煙毒部分之上訴,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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