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覆字第四一號
被 告 甲○○
丙○○
丁○○
乙○○
右被告等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終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六、二五四八、二七九二、二九三○、二九六八、三○三○、三一九九
、三三五二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販賣毒品及丁○○、乙○○、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審。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初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甲○○、丁○○、乙○○共同連續販賣毒品、被告丙○○連續販賣鴉片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甲○○、丁○○、乙○○與李美慧、林河村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廖欲盛及認定被告丙○○係意圖營利而販賣鴉片,理由內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均屬理由不備。
㈡原判決事實欄認定林道山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三次,每次一包,每包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見原判決第四頁),理由內却引用證人林道山於偵查中供稱:向乙○○買過三次,每包七千元(見原判決第八頁);
又事實欄認定林當卿向李美慧購買海洛因一次,每包五千元,向乙○○購買二次,每包三千元者一次一包,五千元者一次一包,理由內却引用證人林當卿於警訊時供稱:「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是林河村、乙○○提供的。
因林河村他們外出時,均叫我開車載他們,我沒有向他們拿車資,他們提供毒品給我做為代價。
數量太多次,我記不清楚」;
又事實欄認定林昌向林河村購買海洛因二次,每包五千元者一次一包,一萬元者一次一包,理由內却引用證人林昌於偵查中供稱:「在吸用期間,向乙○○買安非他命十次,我是打0000000號電話給林河村,林河村再叫乙○○拿安非他命給我,一包三千元,是由乙○○在雷厝村一四三號林河村家裏交給我的,林河村有時在場,有時沒在場。
毒品海洛因也是向林河村、乙○○買的,每次買一萬或五千元,是一小包,也是在林河村家交貨,方法相同」,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顯不相適合,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原判決事實欄僅載被告甲○○、丁○○、乙○○與李美慧、林河村販賣海洛因予林昌七次(其中向林河村購買二次,每包五千元者一次一包,一萬元者一次一包,販賣予林昌部分所得合計四萬五千元),對其中五次販賣之情節,未見記載,尚有疏誤。
㈣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開被告等人販賣海洛因予林道山十八次(其中林道山向丁○○、李美慧夫婦購買十次,一次一包,每包七千元,向林河村購買五次,每包一萬元,每次三包者一次,二包者一次,一包者三次,向乙○○購買者三次,每次一包每包二千元)。
則販賣予林道山部分所得合計應為十五萬六千元,原判決認係十七萬一千元,亦有未合。
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丙○○,自八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間某日止,連續在彰化縣永靖鄉○○村○○路一五八號其住處,將鴉片粉、鴉片膏摻入膠囊內後,再以每顆二百五十元至三百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林忠信,先後共販賣七次,每次販出四、五百顆,得款計八十萬元。
乃理由內却謂被告丙○○坦承以每顆二百元至三百元價格,先後共賣予林忠信有四十五萬元之多,顯然不符,究竟被告丙○○販賣鴉片膠囊予林忠信,得款若干﹖仍有調查審認必要。
原判決認定事實既有不當,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
但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本院覆判,該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
其應依此項特別程序辦理者,被告之聲明上訴,祇係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故對被告甲○○、丁○○、乙○○之上訴,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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