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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覆字第四二號
被 告 黃金庸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終審更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四、二○二九九、二○三○一,八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六號)後,依職權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黃金庸與陳武雄、吳紹賢(以上二人均分別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張瑞鑫(另案通緝中)、泰籍華僑蔡宗俊,及已成年之香港華僑「萬大哥」、台籍之「江仔」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謀議從海外販入管制進口之毒品海洛因私運入境販賣圖利。
先於民國七十八年間試運椰子剝殼機進口數次,以瞭解進口通關程序及耗費之時間。
至七十九年間,見時機成熟,由陳武雄、吳紹賢在國內負責集資,「江仔」、張瑞鑫、吳紹賢、黃金庸負責在台接貨、取貨與銷售。
旋由陳武雄攜帶購買海洛因所需之貨款,親赴泰國交予已成年之蔡宗俊,由蔡宗俊及綽號「萬大哥」、「江仔」之成年男子負責在泰國購買海洛因。
而李瑞祥(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於七十九年十月間,應陳武雄之邀,基於與陳武雄、黃金庸等人共同從海外私運販入管制進口之毒品海洛因入境販賣圖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陳武雄安排前往泰國負責將毒品海洛因藏於改造過之椰子剝殼機之金屬內部。
於七十九年十一、十二月間,蔡宗俊等人在泰國購得毒品海洛因共十一包,總重八千零五十三點七八公克,由李瑞祥將該毒品海洛因藏放於改造過之二具椰子剝殼機金屬內部。
安裝完畢後,由知情具有犯意聯絡之綽號「阿健」之成年男子,負責將該機器空運至新加坡,再由新加坡轉運至我國中正機場。
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運抵中正機場,由吳紹賢、張瑞鑫出面委託不知情之羅彭辰妹,以福帆生實業有限公司名義,交由羅彭辰妹所經營之羅運報關有限公司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代辦進口報關手續。
於翌日(即十二月二十日)領出該機器,由不知情之陳建煌,駕駛貨車載運時,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在中正機場貨運站外,為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查獲。
並扣得上開黃金庸及其他共犯所共有之椰子剝殼機二具、毒品海洛因八千零五十三點七八公克等情。
因而撤銷初審判決,改判諭知被告共同販賣毒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先則記載陳武雄、吳紹賢在國內負責集資,「江仔」、張瑞鑫、吳紹賢、黃金庸負責在台接貨、取貨與銷售。
僅認定「江仔」負責在台接貨、取貨與銷售之工作。
但嗣又認定「江仔」與蔡宗俊、綽號「萬大哥」之成年男子負責在泰國購買海洛因,致前後事實之記載已有不符。
於理由內引用陳武雄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所供及其所書寫之自白書謂「蔡宗俊及萬大哥負責在泰國購買海洛因,李瑞祥負責在泰國將毒品夾藏於機器內及運送至新加坡,阿建在新加坡將毒品轉運來台,吳紹賢、黃金庸、張瑞鑫、江仔負責在台灣運貨、接貨及銷售」等情,為其論處被告罪刑之證據。
而依陳武雄所供及其自白書所載,並無「江仔」負責在泰國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所引用之證據不相符合,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等私運毒品抵中正機場,由吳紹賢、張瑞鑫出面委託不知情之羅彭辰妹,以其所經營之羅運報關有限公司代辦進口報關手續。
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領出該機器,由不知情之陳建煌,駕駛貨車載運至中正機場貨運站外,為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查獲等情。
則被告利用羅彭辰妹、陳建煌私運及運輸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是否應成立間接正犯,原判決未予論敘,亦欠允當。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尚有未當,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法院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最高法院覆判,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故應依此程序辦理者,被告之聲請,僅係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對被告之聲請,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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