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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覆字第四三號
被 告 甲○○ 男
(現在台灣高雄監獄高雄分監執行中)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終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六七、二七八六八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五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維持初審論處被告共同連續運輸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稱「煙」者,係指鴉片、罌粟、罌粟種子及麻煙或抵癮物品;
稱「毒」者,係指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合成製品而言。
又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運輸毒品或鴉片罪,其運輸之客體須為毒品或鴉片或麻煙,餘不及焉。
罌粟雖為「煙」之一種,然因其並非「毒」或鴉片或麻煙,苟有運輸罌粟之行為,尚不在得依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處罰之列。
原判決認定被告運輸罌粟蒴果部分,依卷內資料,該罌粟蒴果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其「含有嗎啡成分,含量微少,據瞭解有人曾將其用水煮飲用以抵癮」、「罌粟蒴果為罌粟植物中產生鴉片汁及種子之器官,應屬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煙』。
罌粟蒴果因其中含有嗎啡成分,吸用後應可產生類似鴉片系列藥物(含海洛因)之麻醉效果。
至於吸食本品可否達抵癮程度,應與其吸食量有關,有關『抵癮』之判斷標準,應屬醫學上之認定問題,因非屬本局職掌,請逕向衛生主管機關洽詢」,此有該局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發技㈠字第八六○三九四二號及同年七月十六日發技㈠字第八六○五七二二號函可稽(見初審卷第三十四、三十五頁及六十五、六十六頁)。
是被告運輸之罌粟蒴果究係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前段所稱「煙」中之罌粟,抑或亦可認為其係鴉片或抵癮物品,仍有疑義而欠明瞭。
原判決未詳予調查審究,謂其係屬罌粟,並認被告此部分之運輸行為,亦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運輸煙毒罪,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被告運輸海洛因及走私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併予發回。
末按對於煙毒案件之終審判決不得聲明上訴,本件被告之上訴,係促請終審法院為送請覆判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就被告之上訴,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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