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覆,44,1998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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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覆字第四四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終審判決(八十七年
度上訴字第二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五一

九、七五九四、七九七四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核准。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煙毒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嗣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假釋出監,八十五年三月廿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與李中惠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海洛因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與李中惠相偕經由香港前往大陸旅遊,於同月七日中午前往大陸深圳「黃春明」者(另案審判)住處,由甲○○以新台幣七千餘元及港幣一千餘元,向黃春明購買海洛因一包(淨重六三‧六三公克,純度三四‧六四%,純質淨重二二‧○三公克),於同日十四時卅分許,在大陸保安車站內,由甲○○將該批夾藏於其男用內褲內之海洛因,於車站廁所內換穿該條內褲,轉交與知情之李中惠(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自香港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四○二號班機,於同日二十時卅分許入境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將上開毒品運輸入境,同日二十一時許在該機場入境海關室,為警在李中惠身上查獲。

又甲○○另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年底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止,先由邱繼民(另案審判)以000000000號呼叫器及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絡後,每次以○‧一公克或○‧二公克,售價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或二千元,在甲○○住處或桃園縣內中原大學附近一處土地公廟,先後將海洛因販賣予邱繼民,共十餘次,販賣所得約一萬餘元(均已費失)各等情,係以上開運輸毒品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李中惠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台北關稅局扣押上開物品之收據乙紙、照片五張在卷佐證,查扣之白粉乙包確係海洛因,淨重、純度如上,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

其次販賣毒品部分,亦迭據邱繼民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初審審理中一再指述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被告所辯:伊僅為邱繼民調貨,非直接販賣云云,經按被告於邱繼民洽購毒品時,均能於極短時間內迅速交貨,足見其係自身備有毒品隨時因應,非僅臨時調貨,且海洛因價格昂貴,買賣風險極大,每次以一千元或二千元販賣僅○‧一公克或○‧二公克,衡情必有營利之意圖及賺取盈利,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殊非足取,於理由中詳加指駁與說明。

核被告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運輸毒品、販賣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運輸毒品、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李中惠之間所犯運輸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其所犯此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此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

被告前有煙毒前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所犯運輸毒品與上述販賣毒品罪之法定刑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均不得加重,上開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併應分論併罰。

因認初審判決就被告販賣毒品部分,適用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審酌毒品危害國人健康至深,被告為圖厚利,竟一再販賣,犯後復飾詞卸責,不知悔悟,及其他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被告此部分在終審之上訴。

併認原審就被告運輸毒品部分,漏未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論列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尚有可議,爰將此部分連同所定執行刑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素行欠佳,犯罪危害國民健康至鉅但仍坦承過錯之犯後態度等情狀,仍量處無期徒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查扣如原判決附表物品,依法宣告沒收,其中海洛因併銷燬之,復就此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述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被告猶執前詞辯稱:其運輸毒品係為己治病,僅幫助邱繼民購買毒品亦無獲利之意圖云云,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為違背法令,尚難認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核准。

本件既依覆判程序辦理,被告之上訴,自不另從程序上駁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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