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覆,47,1998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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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覆字第四七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終審更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五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三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核准。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煙毒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復與李明林、蔡中山(均已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約定由被告負責購進毒品海洛因,另由蔡中山、李明林尋找買主販賣海洛因,蔡中山並提供其呼叫器之號碼000000000號與買主,若有買主扣機代號三五六,再請被告回機予買主。

被告與蔡中山、李明林約定每次成交即給予渠等二人報酬新臺幣(下同)一萬元。

嗣被告即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在高雄市○○路及球庭路口之「布拉格餐廳」,以一百二十五萬元之價格,向綽號「樹仔」者,購入一公斤重之海洛因磚一塊,綽號「樹仔」(即阿健)取得一百二十五萬元後,即交給被告一把鑰匙,由被告自行前往高雄市大立百貨公司一樓之寄物櫃取得一塊雙獅牌海洛因磚重為一公斤。

又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許,亦約定在上開「布拉格餐廳」見面,被告亦同樣交付一百二十五萬元給綽號「樹仔」者,綽號「樹仔」者則交給一把編號三三八鑰匙,被告依「樹仔」之指示至高雄市漢神百貨後面之A加一服飾店旁之寄物櫃拿取該重達一公斤之海洛因磚一塊,購得後,即將之藏在高雄市○○○路一四八號七樓之一租賃處之電視櫃下。

另被告將第一次購得之上開海洛因磚打碎,以添加葡萄糖及水倒入四方模型待其乾燥之方式,將海洛因分裝成每塊淨重約三七‧五公克重,預計以每塊十至十二萬元之價額出售。

嗣綽號「阿朝」(即「慶仔」)、「江仔」等二人以電話秘書0000000代號三五六或透過蔡中山之呼叫器由蔡中山轉告之方式,與被告聯絡買賣毒品事宜,並約好交易時間、地點,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李明林依被告之指示,連續三次攜帶海洛因,至台中市販售與綽號「江仔」,第一次、第二次依序向「江仔」取得價款十八萬元、十二萬元,第三次則尚未向「江仔」取得價款。

又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及十日,透過蔡中山之轉告,在高雄市左營海軍軍區中山堂與廍後之「北極殿」,販賣海洛因予「阿朝」(即「慶仔」),前後二次本共二十萬元,因「阿朝」錢不够,僅交付十五萬元給李明林,李明林收得該十五萬元後尚未及轉交給被告,暫時先放置在家中,嗣於同年一月十日下午五時許,被告將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部分物品託李明林暫時寄放在高雄市○○區○○路二八巷七號李明林住處,未料於當日晚間,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在高雄市○○○路一四八號七樓之一甲○○租住處及高雄市○○區○○路二八巷七號李明林住處,分別扣得被告所有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及酒精燈二個、酒精燈架一具、石綿網二片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對於連續販賣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李明林所證之情節相符。

又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十日,在高雄市左營海軍軍區中山堂與廍後之「北極殿」,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而由李明林送貨之買主係「阿朝」,而「阿朝」即「慶仔」,亦經被告與李明林到庭對質無誤,因而被告與李明林所供悉相一致,且有監聽錄音帶及譯文可資佐證,且該附表一編號1扣案之白粉九包,經送鑑定結果為海洛因,淨重六○○‧七九公克,純度百分之六十八‧○四,純質淨重為四○八‧七八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八六勵緝字第七○○一九號檢驗通知書乙份在原審卷第三十三頁可憑,該附表一編號2扣案之白粉塊經送鑑定為大麻膏,淨重二‧八三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八六勵緝字第七○○一六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於初審卷第二十七頁可考,該附表一編號3之扣案物鑑定結果為海洛因,淨重一○五五‧八○公克,純度百分之七五‧七二,純質淨重為七九九‧四五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八六勵緝字第七○○一六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於初審卷第三十五頁可稽,復有扣案原判決附表二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透過李明林、蔡中山尋找買主及販賣海洛因之情事。

被告雖另辯稱係替「樹仔」寄藏及送貨而已,「樹仔」會提供海洛因供其免費吸食云云。

然海洛因價值不菲,被告對「樹仔」之真實姓名尚不知悉,顯見二人交情尚非深厚,「樹仔」豈有將價值數百萬元,量達二公斤之海洛因寄放在被告處,且由被告自行安排出售及收取貨款之理﹖何況李明林所稱運送後被告有交付酬勞一節,被告亦不否認,且被告亦自行將海洛因磚打碎,以添加葡萄糖及水倒入四方模型待其乾燥之方式,將海洛因分裝成每塊淨重約三七‧五公克重出售,足見被告係自行向「樹仔」購買轉售。

再者,近來政府為杜絕海洛因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吸食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非常重之罪,已為公眾所周知,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何況若無利可圖,被告又豈願大費周章,將所購之海洛因再改製分裝,又雇李明林送貨收款,足證被告出售海洛因顯有得利。

又被告自偵訊時即稱有透過蔡中山之呼叫器聯絡買主,於初審時更指稱買主「阿朝」係由蔡中山轉告(參見初審卷第八頁反面第七行),蔡中山亦供認確有提供其所有000000000代號三五六之呼叫器供被告作為販賣毒品聯絡工具之用,而李明林亦先後五次運送毒品給「江仔」及「慶仔」之人,並有取得酬庸,且最後一次所收得之販賣海洛因價款十五萬元亦未及交付被告,參以在李明林住處查獲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足認被告與李明林、蔡中山就販賣海洛因一節,均有犯意之聯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毒品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

其販賣前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與李明林、蔡中山間,就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而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然販賣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又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煙毒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以其犯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亦不得加重其刑。

因將初審關於被告部分之不當判決撤銷,改判援引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仍論以被告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累犯,並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之物,為毒品,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及5至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李明林供明在卷(關於該附表編號1易利信行動電話機000000000號,據被告在警訊供稱:這是我所有的大哥大,以我友人唐安家名義申請的,平日都是我在使用,並以此與毒販及買主聯絡-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三號卷第十三頁反面);

另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四十五萬元(包括原判決附表編號4、之現金),均併予宣告沒收。

復敍明扣案之酒精燈、酒精燈架、石綿網等物,與本件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應予核准。

又本件係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由檢察官指揮搜獲並逮捕被告等,並非被告自首而破獲,此有該調查站函及搜索、扣押筆錄等資料在卷可查,被告提出之覆判理由謂其係自首及扣案之易利信行動電話一具與現款五萬四千八百五十元,非其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財物云云,均無所據,難予採信,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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