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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覆字第四八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
終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五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販賣毒品部分核准。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一日執行完畢。
竟與乙○○(判刑確定)共同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由被告自八十五年九月起,以每錢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至二萬二千元之價,在彰化縣彰化市基督教醫院及省立彰化醫院等地,向「阿良」者販入毒品海洛因十餘次,除部分供己用外,並利用乙○○之呼叫器為聯絡工具,先後販賣海洛因予「天良」、「義雄」、「阿信」、「空仔」、「阿明」、「銀山」、「五角」等人,由乙○○聯繫後轉告被告備貨,並多次由蔡某交貨。
最後一次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晚上,被告向「阿良」販入海洛因一兩價十八萬元,並與綽號「美國仔」之人議妥交易地點、價格,遂於同月三十日晚上十時許,命乙○○販售半錢海洛因予「美國仔」,得款一萬二千元,旋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人員在其住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包(一包淨重二五‧○二公克;
一包為○‧五○公克),販賣予「美國仔」之所得一萬二千元,及供販毒所用電子磅秤一個、葡萄糖粉一袋、分裝袋一袋、呼叫器一具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在調查站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乙○○在該站所供情節相符,並查扣有販毒工具電子磅秤、分裝袋、呼叫器等、販毒所得一萬二千元、毒品二包為憑,該毒品經檢驗結果,確係海洛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按,為其所憑之證據。
並以初審法院已傳訊調查員李明印等人質明絕無刑求逼供情事,被告入所時亦無遭刑求之外傷紀錄,而查扣之毒品數量頗鉅,顯非僅供己用,電子磅秤及分裝袋,尤為販毒工具,對被告否認販賣毒品之辯詞,一一加以指駁。
又說明其販售對象綽號「天良」等人,應係真實可信,惟既未進一步供出年籍及具體之販售時、地、數量、價格,自無從詳查。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持有之低度所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依連續犯論為一罪,其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一年四月一日執行完畢,有刑案前案紀錄表可按,五年內又犯本罪,為累犯,因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予加重。
乃撤銷初審法院此部分不當之判決,審酌被告為主謀,智慮亦已成熟,犯情非輕,難邀宥恕等一切情狀,依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處被告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毒品海洛因二包(一包淨重二五‧二公克,一包淨重○‧五○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電子磅秤一個、葡萄糖粉一袋、分裝袋一袋、呼叫器一具、販毒所得一萬二千元,為販毒所用及所得之物,亦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核准。
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法院,但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自判決送達被告之次日起,於十日內,將卷宗證物送本院覆判,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被告具狀聲請覆判,不過為促請原審為此職權之發動,本件仍依覆判程序處理,不另從程序上駁回,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敬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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