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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五○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終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八三四、九○三四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核准。
理 由本件原判決引用初審判決書之記載,認定被告甲○○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上旬某日,在高雄市不詳地點,以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元,向不詳姓名綽號「劉三」之男子購買毒品海洛因磚一塊(淨重叁伍柒點捌玖公克,純度百分之捌貳點零貳,純質淨重貳玖叁點伍肆公克),於同月九日下午二時許,以電話聯絡莊圳良(業經原審判刑確定),願以九十五萬元賣出,雙方約定於翌(十)日至彰化縣福興鄉○○村○○街八號莊圳良住處交易。
同(十)月十日十時許,被告依約攜帶該塊海洛因磚至莊圳良住處交易時,當場為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查獲,並扣得該海洛因磚一塊等情。
係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彰化縣調查站訊問時供承不諱,核與莊圳良於同調查站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莊圳良間之電話通話,經監聽之錄音帶及錄音譯文可稽,而查獲之磚塊狀白粉,經送鑑結果確係海洛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按,事證至臻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被告辯稱:伊係經由張文興之介紹認識莊圳良,與莊圳良做古董及手錶買賣,伊於電話中與莊圳良談及之「白蟳王」、「半紅」、「全紅」等,均係指手錶而言,伊於調查站因受刑求,始為不實之自白云云及莊圳良改為附和被告之語,認係卸責或廻護之詞,非可採信;
又以證人張文興、李重德、張永霖之證言,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均已依據調查之結果,分別予以指駁。
並說明海洛因係毒品,被告販賣海洛因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罪。
因認初審依該條項及同條例第十二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被告販賣毒品罪,並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扣押之海洛因磚一塊諭知沒收銷燬,為無不合,予以維持。
經核原判決關係被告部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應予核准。
本件既依覆判程序辦理,就被告之上訴,不另從程序上駁回,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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