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覆,52,1998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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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五二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松楷律師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終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六一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已判處罪刑確定之蘇燦輝及黃少林(綽號「阿林仔」、本名為韓雙宜;

為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市○○○路、敦化北路口麥當勞速食店前,向黃少林取得毒品海洛因約四台兩,旋與蘇燦輝相約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同址見面,將該毒品海洛因交予蘇燦輝轉售他人。

蘇燦輝取得毒品後,即於同日下午在台北縣土城市○○路附近巷內出售予綽號「阿琪」之男子,得款新台幣(下同)伍拾伍萬元。

被告與蘇燦輝復基於概括犯意,由被告向「阿林仔」以七十五萬元之代價販入毒品海洛因十八包(淨重陸玖伍點柒柒公克,純度百分之八○點五九,純質淨重五六○‧七二公克)。

而由「阿林仔」指派一年約三十餘歲之不詳姓名男子,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兄弟飯店地下道,將該毒品海洛因十八包交付予被告,價款約定於被告將毒品賣出再付。

被告販入毒品後,又與蘇燦輝聯絡,由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載蘇燦輝由台北前往台南。

擬借重蘇某在南部之地緣關係找尋買主,將毒品轉售。

同日晚上在台南縣新營市○○路圓環附近為調查員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十八包及甲○○所有裝海洛因之塑膠手提袋一個等情。

因而撤銷初審關於甲○○販賣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甲○○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審採信被告在調查中之供述,資為論罪之證據。

但核閱該被告之調查筆錄所載,被告供稱「阿琪」向伊表示很需要毒品,伊即連絡「阿林仔」調到貨後,請蘇燦輝以三十五萬元之價格售給阿琪,其中十萬元為伊個人所得利潤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究竟被告向阿林仔「調貨」之真意為何﹖是否向阿林仔「販入」再轉賣給阿琪﹖倘係與阿林仔共同販賣,為何被告言及其中十萬元為其個人所得利潤﹖且第二次又何以被告係向阿林仔「販入」毒品再找尋買主﹖實不能無疑。

原審就此未予釐清,亦未敍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即逕認被告與蘇燦輝、黃少林(即「阿林仔」)三人共同販賣四台兩海洛因與阿琪,不無判決不備理由之疏誤。

㈡、本院前次發回更審意旨(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五四號、第二三八號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九一號判決)一再指明,承辦本案之調查員於訊問共同被告蘇燦輝時,有無藉疲勞訊問取供﹖以及於訊問本件被告時,對被告稱「幹掉你老婆不冤枉」、「你還好意思睡覺」等語,並出手揑被告鼻子各情,是否以脅迫或疲勞訊問之方法取供,攸關其二人之調查筆錄能否為適法之證據。

自應再詳細勘驗訊問時之錄影帶全部內容,綜觀訊問之全程經過,綜合研判上述調查員之舉止是否刑求逼供﹖乃原審未再詳細勘明錄影帶之內容,竟仍執前詞,依據原審前審勘驗該錄影帶片段所得資料,認上開舉止只是「促誘」被告供述而已,並論敍被告所為刑求之抗辯,尚屬跨大而吹毛求疵,委無可取云云,自嫌未盡調查能事,致瑕疵依然存在。

㈢、被告於原審具狀聲請訊問證人林如容,證明渠遭刑求逼供(見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九三號卷第十七頁背面)。

乃原審傳訊林如容未到,即未再設法傳證,復未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亦屬未盡調查能事。

㈣、被告堅稱販賣毒品之黃少林,確有其人,為台北市北投區人,絕非「韓雙宜」等情(見同上卷第六十五頁),原審未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調口卡片查證其事,亦欠允洽。

本件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仍應予撤銷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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