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五四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終審更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八○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核准。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立榮海運船務公司服務生(即船員),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隨該公司所屬立謙輪由台灣高雄港前往泰國欲裝載貨櫃返台。
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抵達泰國後,在曼谷市與台灣籍陳姓不詳名字成年男子謀議,由陳某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代價,請其運輸管制進出口物品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轉交予陳姓男子所指示綽號「阿水」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議定後,其即與陳某及綽號「阿水」者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在曼谷市,由陳某將所有內藏海洛因磚五塊,上置泰國柚掩飾之手提袋一個及供藏放毒品之女用束褲二件,交其攜帶上立謙輪上,隨船回臺。
同年月十一日一時許,該輪駛入高雄港第一一六號碼頭停泊,其即前往高雄市漢神百貨公司前,與綽號「阿水」者連繫,並取得運輸海洛因代價三十萬元後返回立謙輪。
嗣身著女用束褲,挾帶海洛因磚五塊欲前往高雄市區時,於同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在高雄港第一一六號碼頭登記站,為警查獲,並先後扣得毒品海洛因磚五塊(驗後淨重一千七百五十六點六公克)、運輸海洛因所得三十萬元,供運輸海洛因所用之女用束褲二件,手提袋一個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或原審供承不諱,並有上開海洛因磚、現款三十萬元、女用束褲、手提袋等扣案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陸字第八六二○四八九三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被告辯稱:係受陳某脅迫,始携帶海洛因入境,且原不知係海洛因。
扣案三十萬元中之二十四萬元,係其自台灣帶往泰國準備迎娶泰女作為聘金,原要兌換泰幣,因陳某認不划算,才將二十四萬元交予陳某,陳某再交代「阿水」於其返台後償還,並免除其積欠陳某之十一萬元債務。
迨其將毒品運入港區,先到漢神百貨公司與「阿水」見面,再由「阿水」交付三十萬元,扣除二十四萬元後,多餘之六萬元及免除之十一萬元債務是作為報酬。
又在查驗站時,警員要其拿出來檢查,其即自行將海洛因磚拿出,其係自首云云,為不足採,於理由內分別予以指駁。
因認海洛因為毒品,且經行政院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所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運輸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其以一行為觸犯該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運輸毒品罪處斷。
與陳姓不詳名字之成年男子及綽號「阿水」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推由其實施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乃撤銷初審不當之判決,引用上開二法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漏引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論被告以共同運輸毒品罪,酌處無期徒刑,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扣押毒品海洛因磚五塊(驗後淨重一千七百五十六點六公克)沒收銷燬。
女用束褲二件、手提袋一個及現金三十萬元,分別係供運輸毒品所用及所得之財物,宣告沒收。
至柚子八粒,雖係供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惟係易腐壞之物,堪認已滅失,故無庸諭知沒收。
其認事用法,經核尚無違誤,應予核准。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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