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附,24,1998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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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附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即原告) 乙○○
被 上訴 人
(被 告) 甲○○
丁○○
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上訴人等詐欺案件,請求損害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七年度附民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又上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至於同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所稱之刑事訴訟法第二審判決,係指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諭知無罪以外之判決而言。

是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第二審判決,如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自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無適用同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僅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餘地。

本件刑事訴訟部分,上訴人乙○○係自訴被上訴人甲○○、丁○○、丙○○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被上訴人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揆諸前開說明,對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所為原告之訴駁回之判決,亦不得上訴於本院。

乃上訴人竟單獨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向本院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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