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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附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原告) 丙○○
被上訴人
(被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上訴人背信等罪案件,請求損害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六年度附民上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而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甚明。
所謂對於刑事判決之上訴,專指合法之上訴而言。
本件原判決以刑事訴訟已諭知被上訴人乙○○、甲○○無罪,因而為駁回上訴人丙○○之上訴之判決。
而上訴人對於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認為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
則刑事判決既無合法之上訴,依上開規定,自亦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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