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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附字第五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丙○○
乙○○
戊○○
丁○○
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右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案件,請求損害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七年度交附民字第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者,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己○○被訴過失致人於死(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提起公訴)案件,原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刑事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中,上訴人丁阿招、丙○○、乙○○、戊○○、丁○○向原審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嗣刑事訴訟部分,經原審判決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上訴人無罪(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七六五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則刑事訴訟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即告確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亦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乃上訴人等竟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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