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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附字第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 ○
被 上訴 人 乙○○○
丙 ○ ○
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七年度交附民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又上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至於同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所稱之刑事訴訟第二審判決,係指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以外之判決而言,如刑事訴訟第二審係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之限制。
本件刑事訴訟部分,原審係以被上訴人乙○○○、丙○○被訴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第一審諭知被上訴人二人無罪,檢察官對之提起上訴,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被上訴人等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確定。
乃上訴人竟單獨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首揭說明,自非合法,本件上訴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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