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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附字第五六號
上 訴 人 共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益
被 上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七年度附民字第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於判決駁回之,此項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第四百九十條前段規定甚明。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如係獨立就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上訴者,自應依限提出理由書,否則即應駁回其上訴(本院三十一年附字第五六四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共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被上訴人甲○○竊盜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獨立就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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